原告骑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甲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王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3,2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7,410.83元、误工费19,494元、残疾赔偿金48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2,827.60元、停车费36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请求判令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病历、上海长征医院出院记录、就医记录册、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出院小结、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工资帐户明细、养老保险记录、原告居住地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户籍地派出所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费票据、借条、道路运输资格证。
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可获赔:
关于医疗费,经审核,扣除无病历材料对应的医疗费用,确认为97,036.32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9.5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90元。
关于营养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4个月,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800元。
关于护理费,治疗期间有124天支付了6,240元陪护费;剩余26天护理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26天计1,300元,确认护理费共计为7,540元。
关于误工费,确认为97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基于原告是城镇户口,构成五级伤残,确认为482,25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30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支付了127.60元,由购买票据佐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右大腿截肢需装配假肢,由具备假肢生产装配资质的企业证明原告所需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59,500元,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故本院按59,500元/件的标准酌情计算20年(即4年一换共需五件),确认原告的假肢费用为297,500元;维修费用,因每件假肢4年周期中第一年使用时不需维修,该年的维修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按4,760元/年(59,500×8%)计算15年,确认原告假肢的维修费用为71,40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9,027.60元。
关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法院分别确认为600元和100元。
关于鉴定费和律师费,法院分别确认2300元和8000元。
关于评估费,评估费,原告虽提交了评估费票据,但未提交对应的评估报告,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013769.92元,约101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