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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电动车被小汽车撞伤至九级伤残

U驾驶沪某小型轿车沿青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青松路出沪青平公路北约300米处,适遇Y骑电动自行车沿青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U驾驶操作不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Y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U负事故全部责任,Y无责。Y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428.24元(含急救救护车费77元、伙食费441元),其中U垫付24,456.94元。事发后,U为Y垫付电动车修理费650元。因双方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Y遂诉诸,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Y系非农家庭户口。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Y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Y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Y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U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财产保险公司X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确认U对Y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扣除U的已付款。事故车辆在第二财产保险公司X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财产保险公司X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Y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Y和U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5,428.24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24,987.24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8,601.60元、护理费4,350元;三、Y已达退休年龄,且Y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四、鉴定费3,000元,系Y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五、本次交通事故给Y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财产保险公司X方应予以赔偿,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六、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200元;七、律师费,系Y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财产保险公司X方应适当赔偿,酌定为3,000元;八、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200元;九、车辆修理费,系U垫付,且第二财产保险公司X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77,848.8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20,8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56,998.84元由U赔偿,扣除U已支付的25,106.94元,U还需支付Y31,891.90元。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产保险公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Y120,8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财产保险公司X何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Y31,891.90元;三、Y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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