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与被告方某发生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36,5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3,368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21,50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96元、停车费956元、评估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627,690.61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对沈某某、方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车辆速度鉴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户口簿、发票、收条。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须赔偿:
关于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双方不存在异议,法院确认为1390元、200元、3000元。
关于评估费和停车费,法院确认为140元和956元。
关于医疗费,法院根据相关票据核定为236,134.65元。
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双方无争议,法院确认为3600元、16200元、321,50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0日支出的护理费2,968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8个月(240日),法院对于剩余的210日,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8,400元;合计11,368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法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法院分别确认为20000元、6000元、3000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623692.65元,约6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