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员工汤乙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转弯时,适遇武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武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汤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丙无责任。甲公司是汤乙的用人单位,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律师
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当日,武丙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武丙共花费医疗费60,052.57元。武丙还支付了拐杖费120元、陪客椅费110元。
司法鉴定所对武丙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武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40天、护理期80天。为此武丙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武丙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武丙还支付施救费20元、停车费40元。事发后甲公司为武丙垫付40,000元。律师
武丙系农业户籍人员。在公司担任绿化养护工,一直居住在公司的集体宿舍。武丙事发前月平均工资约为2,278元。2014年3月、4月、7月、8月分别向武丙发放工资275元、325元、2,810.70元、2,880.70元。
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武丙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60,052.57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为证。
住院伙食补助费。武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律师
后续治疗费。武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两被告不予认可,武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及武丙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
护理费。武丙主张按照其女儿武X为护理武丙产生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武丙伤情,酌定护理费为4,800元。
残疾赔偿金。武丙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
交通费。根据武丙伤情、就诊次数等,交通费为500元。律师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武丙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误工费。根据武丙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后的工资明细发放表等,武丙自2014年7月起已恢复其事发前工资收入,并未发生误工损失,按其事发前工资标准、实际休息期间及休息期间的收入酌定误工费为8,512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武丙购买拐杖支付1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
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武丙实际存在衣物损失的合理性,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车辆修理费。武丙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为证。
施救费、停车费。武丙主张施救费20元、停车费4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
陪客椅费。武丙住院期间支付陪客椅费11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律师
鉴定费。武丙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
律师费。武丙要求赔偿律师费,并无不当,但金额过高,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以上武丙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60,0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1,472.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丙10,000元,余额51,472.5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武丙;
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5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06,6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丙;
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施救费20元,合计7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丙;鉴定费1,8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武丙;律师
停车费40元、陪客椅费11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15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武丙。保险公司应赔偿武丙170,626.5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武丙4,150元,与预付款抵扣后,故武丙尚应返还35,85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