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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相撞,造成伤势要求赔偿

身体权纠纷一案,在松江区千新公路出沈砖公路北约50米处,L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J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L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J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未确保安全,据此认定J承担事故全部责任,L无事故责任。律师

事发后,L即前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L共支出医疗费3,331.50元(含外购药物97.20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L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L支出鉴定费900元。

L提出诉讼请求:判令J赔偿L医疗费3,331.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10元、误工费7,80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

J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97.20元外购药没有处方笺,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L在事发后继续从事劳务工作,不认可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L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L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J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医疗费,根据L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L主张医疗费损失3,331.50元并无不当;关于外购药,相应的销售凭证为证,且与L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营养费,根据L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5日,确认营养费450元;护理费,根据L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日,确认护理费600元;误工费,L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后的实际误工损失,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无法对应,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酌情支持按照H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的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30日,确认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根据L的就诊情况,支持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由于J的侵权行为造成了L身体的伤害,但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故L要求J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900元,系L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以上合计7,961.50元。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7,961.50元。(2019)沪0117民初4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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