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诉T健康权纠纷一案,T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宜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前路路口以南约100米处时,适逢Y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同路同向在后行驶,T在前,Y在后,Y行驶速度比T快,因T低头看车,车辆失控向左倾斜,在超越T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T车辆发生碰撞,致使Y车辆向前滑行十几米后撞到中间隔离栏腿部被夹伤。造成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T当时也倒地,但发觉Y报警后即驾车逃逸。律师
交通警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T逃逸负主要责任,Y超车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事发后,Y报警并被送至瑞金医院北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左Lisfranc损伤,予以住院手术治疗,后又多次复诊,含救护车费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32,997.45元。
司法鉴定中心对Y的伤情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Y因交通事故致左足Lisfranc损伤,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内侧楔骨骨折,遗留左侧足弓轻度破坏,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Y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2,850元。律师
Y提出诉讼请求:判令T赔偿医疗费33,0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8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7,039.85元的70%即151,927.90元。 T辩称,不同Y诉请,Y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事发当天,双方同向行驶,Y从后超车时车辆刮碰到T车尾放置的渔具,导致T倒地,头面部、手部受伤。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Y超车追尾,未确保安全,T并未违反交通规则,属于正常行驶。事发后,T因面部流血、眼睛睁不开,急于回家取钱就诊,并且将此情况告知Y,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且根据事故处理材料,本案报警时间、地点也与Y所述不一致,故交警认定T逃逸过于草率,认定T负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按照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违反交通法规的实际情况,T应认定无责。Y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未提供相应依据,T均不予认可。律师
本案主要争议为:T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以及如果构成逃逸是否能够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T认为其不构成逃逸,理由是其被撞后头面部受伤、满脸流血,急于回家取钱就医,并且将此想法告知了在场的Y。Y对此不予认可,认为T当时只是手部擦伤,虽然和Y讲了些话,但因隔了远且口音重,Y无法听清,而且Y当时已经告知T报了警,T听到后即驾车驶离,故Y认为T属于逃逸。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定义,“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照此定义,构成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即主观上当事人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客观上有驾车驶离或弃车离开现场或者潜逃藏匿的行为。律师
本案中,T客观上有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否符合逃逸的条件,要结合事发当时情状以及生活常理判断。一般情况下,发生事故后如双方无法自行协商处理,应当先报警由警方确定事故责任后再予以验伤诊治,除非伤势较重必须马上救治。本案事故中T虽受伤但所受伤系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并非必须立即救治,照理应当报警等待警方到场处理,故其驶离现场的理由不成立,警方认定其构成逃逸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律师
根据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责任,同时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认定细则或者标准。而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确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逃逸方当事人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确定其无责任。”律师
另据上述规定之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后车超越前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横距诱发事故的”行为,如“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视为严重过错,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第一条之(二)之6)。按照上述事故认定规则,逃逸的一方应被推定全责,如果未逃逸一方确有过错,可以减轻逃逸方的责任。律师
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T逃逸,同时也认定Y超车,警方据此认定T承担主要责任,Y承担次要责任,符合上述认定规则。根据最新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当事人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该规定的效力虽不能溯及于本案事故,但逃逸行为被推定全责,并在对方过错基础上适当减轻,在法律规定的沿革上具有连续性,由此亦可佐证本案交警的事故定责符合交通执法的通例。律师
本案中,双方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因T逃逸,交警认定T负有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适当,T具有过错,应对Y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交警亦认定Y超车未确保安全,故T可在Y过错范围内相应减轻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据情酌定。有关损失部分,医疗费,经查核相关病历及票据,鉴于Y已通过医保报销了12,083.90元,该部分费用不应再计入损失,故予以扣除,认定20,9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5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认定1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含二次手术后),各按照每天30元、40元以及H职工每月最低工资2,480元计算,分别认定2,700元、3,600元和12,400元。残疾赔偿金,Y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人员,按H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60,75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Y因伤致残,身心遭受创痛,可要求T一定经济补偿以资抚慰,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并参考司法实践,酌情支持3,000元。律师
依照《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T十日内赔偿Y医药费20,9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03,313.55元的60%即61,988.13元;T十日内赔偿Y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19)沪0114民初130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