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诉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挂靠协议》,原告将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结算代缴、办理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2013年车辆年检前,车辆必须先行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但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年检。因车辆无法正常参与年检,严重影响原告的车辆经营权。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且下落不明,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确认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2年5月10日《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押金条、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法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车辆挂靠于被告处经营,原告的车辆挂靠被告后,车辆经营权仍属于原告所有,车辆在营运中产生的收益、经营费用和风险均属原告,被告对原告的经营风险不承担责任;被告准许原告的车辆入户后,被告具有管理权,车辆营运证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结算代缴、办理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协议有效期为5年……。律师
依据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辆为“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沪B2XXXX车主冯玉良风险押金4,000元,如果不欠公司费用,到挂靠期满退回押金。
审理中,原告陈述车辆系原告在2009年从案外人处某某,其与案外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以现金方式付款后,案外人即将车辆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等交付原告。在原告购车前,案外人已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其购买后,车辆继续挂靠在被告处,在涉案《挂靠协议》签订前,双方之间没有另行签订书面挂靠合同。
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因被告在《挂靠协议》及押金条中已经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现被告下落不明,未有证据显示其已履行《挂靠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因此主张被告违约,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以及返还押金,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二、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