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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按约购买足额保险,挂靠司机起诉

原告杜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李在东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从李在东处受让一辆车牌号为沪MS某某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同日,原告与甲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币种下同)1,200元及保证金5,000元,车辆年检费用及保险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以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收费标准支付被告甲公司保险费共计11,841.59元。2支出维修费16,000元,后将材料交与被告甲公司,甲公司称保险理赔款到帐后会交给原告。后原告得知,被告甲公司在收取原告支付的保险费后以被告乙公司名义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律师

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均被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占原告合法财产,欺骗原告支付高额保险费并违反挂靠协议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并确认车牌号为沪MS某某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被告甲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被告甲公司退还原告保险费差额7,937.75元;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支付原告车辆理赔款16,000元。律师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诉请1不同意解除挂靠协议,双方间有挂靠协议,协议现在正常履行中,未经被告允许,不能单方解除;对于诉请3,不同意支付,挂靠期8年满后才能谈保证金的事,期满后才返还;对诉请4的保险费差额,原告买完车后,用信用卡支付11,841.59元,其中包括保险费3,903元、风险抵押金5000元、挂靠费1,200元、验车费1,738.59元,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差额;对诉请5,公司需要核实是否到帐,如到帐,同意支付原告。律师

2013年10月18日,杜某与李在东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李在东将沪MS某某江淮货车转让给原告,车总价为44,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车辆挂靠被告甲公司后车辆经营权仍属于原告。原告车辆在营运中产生的收益、经营费用和风险均属于原告。被告允许原告入户后,被告具有管理权,车辆营运证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对原告挂靠车辆应负的权利与义务约定:被告为原告结算代缴通行费、办理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协助处理损失在壹万元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在原告不拖欠各种费用的前提下,按规定办理营运证、准营证以及各类单证并实施日常管理。关于预付费标准:被告收取原告年度管理费1,200元,为方便管理,根据车辆吨位预付车辆风险保证金5,000元(签订本协议时缴纳保证金)。关于协议生效与终止中约定,协议有效期为八年,一方如没有如实履行合同,另一方应提前警告对方,一个月后仍无法改变协议自行终止,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落款处原告签字,被告处加盖被告甲公司印章。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杜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应否予以解除?对此,系由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甲公司经营,根据挂靠协议的明确约定,被告甲公司有义务办理车辆营运证,故根据本案缔结合同的目的,被告甲公司理应就本案车辆办理营运证,从而使原告可以合法地上路运营;其次,表明其已具备就挂靠车辆办理营运证的资质。换言之,被告甲公司根据其已取得的相关证件,已具备了为原告所挂靠之车辆办理营运证的条件;再次,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于2013年10月确立挂靠关系至今,相距时间达数月之久,被告在能够就车辆办理营运证的前提下,仍未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的营运证,明显与其作为挂靠单位的义务有违,亦造成原告所挂靠之车辆在数月期间内未办理车辆营运证,从而无法正常上路营运。律师

且按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若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另一方提前警告对方,一个月后仍无法改变协议自行终止,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4月起诉至今也已三个月之久,被告甲公司并未为原告办理营运证,该违约行为构成双方挂靠协议中约定终止的要件。此外,根据本案被告甲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因原告没带现金需要刷卡,故被告找了熟人刷POS机,机器刚好是某保险公司的,后被告甲公司找到某保险公司将钱取出,再拿着钱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去买了保险,被告甲公司所陈述的从保险公司取出钱款的方式明显有违基本的财务规范;在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付款后,被告甲公司取出钱款,并以被告乙公司的名义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被告甲公司以他人名义就车辆投保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综合以上论述,被告甲公司在履行挂靠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现原告坚持认为,基于被告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挂靠协议的约定,其已对被告甲公司履行该挂靠协议的诚意不再信任,并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协议,故原告有权要求予以解除并由被告甲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结合挂靠协议的约定,并未对被告甲公司违约时的违约金存在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亦表示不再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律师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差额7,937.75元,考虑到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挂靠费1,200元、保证金5,000元系原告的付款义务,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付款事实,且原告同意保险费差额7,937.75元中扣除1,200元挂靠费及5,000元保证金,予以采纳。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中还包括验车费1,738.59元,考虑到挂靠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述金额,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实际产生的数额且已由被告实际支付,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刷卡支付的11,841.59元,扣除实际支付的保险费3,903.84元、保证金5,000元、挂靠费1,200元,关于被告乙公司从保险公司处获取的理赔款16,000元,考虑到本案的挂靠关系,上述赔偿款理应返还原告,且被告甲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办理保险手续时存在不规范的情节,故应由两被告一并承担支付理赔款16,000元的义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沪MS某某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归原告杜某所有;二、原告杜某与被告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上述车辆的挂靠关系解除,被告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杜某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某保证金5,000元、保险费差额1,737.75元,合计6,737.75元;四、被告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保险理赔款16,000元;五、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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