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Z诉称:原告在上海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购买牌号为沪B8某某的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经海某公司业务员胡某某介绍,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期限为4年。在合同期间内,原告均按时缴纳被告要求的各项费用。现合同期满,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车辆产权,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请求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沪B8某某的车辆过户至原告指定公司名下。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车辆牌号为沪B8某某的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沪B8某某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过户事宜。律师
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产证、行驶证均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但认为原告是为了经营,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
经审查,原告已就证据证据证据证据5提供了原件,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部分阐述。原告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虽证明人胡某某未能就其所述到庭接受质证,但经核实,证明人胡某某所述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就其提交的证据提供了原件,且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海某公司(甲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海某公司购买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型号为EQ5100某某YG12D6AC,价款为124,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定金20,000元,余款于2009年10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乙方将车辆挂靠在甲方指定的宝山挂靠公司。在合同条款上方空白处,写有“绿色D:6472”。原告向海某公司支付购车款104,000元。
虽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等显示购车人非本案原告,但原告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有《购车合同》、支付凭证及车辆销售单位的书面证明可予证实,且从原告持有购车发票的事实,参照一般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则,确认车辆系由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关于车辆系属被告的辩称,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之诉讼请求,依法亦可支持。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沪B8某某的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归原告Z所有;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Z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事宜。(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