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工贸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付某将牌号为沪某的车辆报废在工贸公司处,双方还约定付某如在某日之前在工贸公司处购买新车辆,将享受3万元金额款,如付某未在规定时间购买车辆只能得到1万元补贴,如付某购买5吨以上车辆,则补贴为3万元,如购买5吨以下车辆补贴为2.80万元。律师
车辆原登记的所有人为工贸公司,现已报废,报废时车辆补贴金额为3万元、残值为2,680元。后付某未在某前在工贸公司处购买车辆或挂靠车辆在工贸公司处经营。工贸公司未向付某给付车辆报废补贴金及残值费用,付某要求工贸公司向其给付车辆报废补贴金3万元及车辆残值2,580元。
付某认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报废后的新车购买优惠价格的约定,而并非对车辆报废后国家补贴以及车辆残值归属的约定,车辆的报废补贴及车辆残值应归实际车主所有,因为在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未就任何车辆及残值的内容进行过约定,且在签订协议时,车辆报废后的相关钱款均已入账。律师
工贸公司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曾多次进行过协商,在取得了车辆残值补贴及补贴款后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协商结果签订了协议,由于付某终止了挂靠行为,工贸公司后续的可得利益也将丧失。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合法有效。付某所主张的补贴系上海市环保局等部门对黄标车提前报废所给予的奖励补贴,车辆的报废补贴及残值理应归属于付某;协议签订时间晚于车辆补贴及残值款项的发放时间,但该节事实显然并不能够否认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律师
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签约目的为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报废事宜进行处理,虽然付某认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可能会发生新的挂靠费用的约定,而并非对车辆报废补贴金等项目的约定,但协议的内容实质上为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的相关报废事宜的约定,因双方已就车辆的相关报废后的款项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现付某未按约在工贸公司处购买新车辆,应支付付某1万元。(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8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