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发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姚C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驾驶员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第二条甲方(原告)提供给乙方(被告)符合营运标准的0.9吨北汽奥铃货运出租车一辆,车辆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在车辆租赁承包期间,从事货运出租营运,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律师
第五条0.9吨北京福田,每月承包费3800元(承包费已含11天国定假)。每月分上、中、下旬缴纳承包金,逢十预先缴纳租赁承包金。(承包指标第四年起每年递减100元)
第六条车辆维修基金标准:0.9吨北京福田每月400元,车辆维修基金每月末一次性预先缴纳。
第七条车辆租赁承包事故风险互助金5,000元,作为对本合同履行的保证。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同时,乙方全额缴纳车辆租赁事故风险互助金。
第十七条乙方承担以下费用:……乙方承担强生车载终端维护管理费每月200元,支付每笔业务调派费2元……
第三十四条承包期间,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乙方违约,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承包费及其他应交费用的……律师
第三十六条乙方有本合同第三十四条所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合同的租赁承包事故风险金5000元不予退回……第三十八条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占车不交的,应按终止合同前一个月乙方应交承包费的标准按天计算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合同终止,甲方将自车辆停驶之日起停缴乙方的社会保险金(或综合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双方约定,本协议期内,车辆承包租金已包含驾驶员个人‘三金’自付部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部分另行计算并收取……”。
现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原告车辆并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律师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79元,在明确对被告支付的款项均开具收据的情况下,仅提供了原告自行制作的姚C款项明细表,而未提供相关收据的存根联等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及其他费用15165元、赔偿金13430.20元。因双方签订的驾驶员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12月4日到期,被告理应在合同到期后将车辆及时归还,而被告实际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既主张实际损失又根据合同主张约定的赔偿金,有违法律规定,予以就高支持。律师
其中关于车辆使用费,经计算从12775元调整至12658.06元;关于电台使用费,被告虽辩称已包含在承包费中且未实际使用,但根据合同,应属承包外费用,且该费用的产生以被告占用设备为条件而并不以实际使用为条件,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另辩称要求扣除的“五险一金”、病假期间的车辆使用费、押金(车辆租赁事故风险互助金)、客户支付运费、交通事故理赔金等费用,其中押金500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应作可予抵扣更为合理,故认定5000元可在被告应付总额中扣除,被告辩称的其他费用,缺乏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律师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取消维修网点的违约情形,因被告在合同期内实际按照取消维修网点后的费用缴纳了超过半年之久,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上述变更事项。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姚C应十日内支付车辆使用费12658.06元、电台租赁费690元、交通违章费1700元,并扣除车辆租赁事故风险互助金5000元,实际支付10048.06元。(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38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