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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司法鉴定认定伤残等级不同,影响索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万某系H城镇居民,2012年10月2日22时36分,徐勇驾驶牌号为沪FV某的小型轿车,在H柳营路、西藏北路口,与万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万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勇负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律师

牌号为沪FV某机动车的车主为锦江汽车公司,徐勇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人保静安支公司为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万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锦江汽车公司为万某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日用品费、停车费等共计122,630.07元。

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万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保静安支公司和锦江汽车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4,20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1,714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2,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49,287.20元,其中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锦江汽车公司赔偿。律师

事故处理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明显,左尺骨冠状突及尺骨远端骨折,左侧臂丛神经侧索损伤,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肘、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经人保静安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万某右下肢等多处交通伤,后遗右足趾神经功能障碍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某伤残。律师

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徐勇负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徐勇系锦江汽车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锦江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静安支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锦江汽车公司在事故后为万某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日用品费、停车费等共计122,630.07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万某主张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核定为123,0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万某主张98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三、营养费,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4个月共计3,600元;四、护理费,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4个月共计4,800元;五、交通费,根据万某住院及复诊的情况,酌定为700元;误工费,万某主张24,2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酌定为每月1,82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个月共计16,380元;残疾赔偿金,参考复核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5,242.4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万某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0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200元;十、物损费,万某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酌定为300元;修车费,酌定为500元;十二、鉴定费,万某主张2,3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万某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4,000元;十四、日用品费、根据相关票据,确认为413元;十五、停车费,根据相关票据,确认为16元。上述赔偿款项,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律师费外,由锦江汽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锦江汽车公司承担。律师

人保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57.6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物损费3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120,800元;锦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79,1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6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99.68元、误工费11,4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50元、鉴定费1,610元、停车费11.20元、日用品费289.1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03,341.18元(已履行122,630.07元)。上述两项经折抵,人保静安支公司应支付万某101,511.11元,人保静安支公司应支付锦江汽车公司19,288.89元。律师

判决后,万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次鉴定结论清楚,并不不妥,人保静安支公司无故提出异议,并经原审法院委托同一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数月后出具的鉴定结论却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同,怀疑人保静安支公司与鉴定机构存在不正当关系,故不同意第二次鉴定结论,主张按照第一次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万某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万某的误工费应按照4,600元每月计算;万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造成大小便失禁及间歇性精神失常的后遗症,理应获得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金额,并申请对万某脑部伤害进行鉴定。

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第一次鉴定系万某单方委托,已方认为不能采信,故申请重新鉴定,自己同鉴定机构无不正当关系,第二次鉴定结论合法;万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H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万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曾造成头部外伤,但现已治愈,不涉及伤残,万某在伤残鉴定时未提出头部外伤造成后遗症等情况,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

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万某的伤残等级认定虽有所不同,但因两次鉴定时间相差数月,考虑到万某本人年龄及恢复情况,伤残等级随愈合情况好转而有所降低亦存在其合理性。且第二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在诉讼中由法院委托。万某上诉认为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有误,仅凭主观猜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时万某提供了其与H浦东新区三林镇味美小吃店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单一份,其中劳动合同约定万某每月工资为2,200元,工资单载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万某每月所发工资2,400元,万某未能提供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证明。律师

关于误工费,万某在原审时未能提供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依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现万某上诉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月4,600元计算,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至于万某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头部外伤造成其精神损害,申请对精神损害予以鉴定并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头部外伤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宜,现于上诉阶段提出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上诉请求,且人保静安支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该问题,故对于万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60号(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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