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太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附近时,适遇被告李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叶某名下的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律师
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支付了医疗费3,423.02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2,066.11元(含伙食费308.60元)。
2014年6月1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中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头皮血肿,非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轿车在被告太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律师
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某21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某30天)、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某20年某10%)、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某4个月)、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太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及时救治原告,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2,066.11元,原告自付了医疗费2,148.02元。
被告太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
原告主张医疗费1,275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为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某21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某30天)、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某20年某10%)、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某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2,46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500元(50元/天某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收据为证。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此外,事发当天原告还自付了医疗费2,148.02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被告李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2,066.11元,有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为证,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180.53元(包括原告支付的3,423.02元以及被告李某垫付原告的42,066.11元,并已扣除伙食费3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6,800.53元,由被告太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36,800.53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被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396元,由被告太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太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被告太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2,696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42,600.53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2,066.11元后,李某还应赔偿原告534.42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