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C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门口处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在该处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C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委托,对原告刘A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第一掌指关节半脱位及左肩外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诉来,请求判如所请。
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Z。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律师
原告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919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C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C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一方的质证意见,但认为鉴定费亦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在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史佐证费用、外购药费用后由法庭凭据确定金额;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1,800元;误工费同意8,1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律师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凭据确认为3,919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以40元/日的标准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计算为2,4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3,400元/月的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5个月计算为17,000元,并提供了上海振泉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退休返聘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仍在从事劳动,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17,000元的事实,故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实际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以2,000元/月的赔偿标准计算5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律师
(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8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计算为3,640元。参照本地护工市场通常报酬标准酌情以50元/日的赔偿标准计算60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酌情确认300元。
(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2,1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819元,被告黄C应赔偿原告2,30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2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