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B诉被告张M、太平洋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近古桐路路口,被告张M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行人)、案外人马某(行人)等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损害后果。经警方认定,被告张M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马某等均无责。律师
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B之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酌情给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余B需择期行右股骨中段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原告余B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854元、护理费7,280元、医疗器械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律师
被告张M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张M所驾的沪临车辆确实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马某作为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额尚剩余5,618元,财产损失赔偿额剩余1,800元。另商业三者险中已用金额为27,239.58元。律师
双方对医疗费1,183元数额、医疗器械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数额及被告张M垫付的医疗费99,836.20元(含伙食费135元,其中20,000元系原告自付)、陪护费1,500元(共陪护10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
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月某4个月,两被告认可每月9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认为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元/月某4个月,两被告认可每月1,2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851元/年某20年某20%,原告自2008年7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太原宅至今,其在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搬运等),两被告认定应按农村标准计赔。
原告主张误工费4,122元/月某7个月,原告表示其2013年工资平均每月为4,122元,原告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及税单,两被告表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发票),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律师
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各每日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收入状况、税单等,故参照H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赔。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B死亡伤残赔偿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200元】中的5,618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100元)中的100元,合计5,718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余B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01,2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中的106,22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93,144元,合计299,368.20元;
三、被告张M十日内赔偿原告余B精神损害抚慰金4,382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11,282元;律师
四、原告余B十日内返还被告张M垫付的医疗费79,836.20元、陪护费1,500元,合计81,336.2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22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