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C驾驶的牌号为微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向蟠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C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Z无责任。律师
事故后,原告先后至崇明第二人民医院、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诊。2014年8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Z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额面部遗留色素沉着(范围累计为16平方厘米)构成10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C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3元。被告陈C驾驶的牌号为微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胡Z诉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2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律师
被告陈C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对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理赔以外的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医疗费中的1483元由本被告垫付,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40元/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残疾赔偿金26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同意160元;物损费同意500元其中衣物损200元;鉴定费和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律师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C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Z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Z医疗费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891元、交通费16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52651元;
二、被告陈C赔偿原告胡Z营养费1783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2000元计5783元。扣除被告陈C垫付的医疗费1483元,被告陈C还应十日内赔偿原告胡Z4300元。(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