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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撞断轻便摩托车司机肋骨,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原告郁Y诉被告杨E、都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郁Y诉称,被告杨E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本县新开河路烈士陵园附近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郁Y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E负事故全部责任。律师

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杨E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7,1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8元、修理费600元、物损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其余损失才由被告杨E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E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律师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2014年4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6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173.21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78元、物损费18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医疗费6,720.3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予认可。

三、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可证。律师

四、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因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9,392.30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郁Y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6,7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600元计113,592.30元。被告杨E赔偿原告郁Y鉴定费、代理费计5,800元。(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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