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F诉被告管G、人保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F驾驶的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由东向西行驶,在竖桥路油桥公路路口与被告管G驾驶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F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G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律师
2014年8月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沈F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10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原告沈F诉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6817.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管G按责赔偿。
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管G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律师
一、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物损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7785.28元,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外购药费用。被告管G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启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以及外购药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7785.28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认可18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
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832元,被告因提出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4210元,被告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赔偿,原告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0920元。
六、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被告认可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律师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八、原告主张拖车费1050元,被告认可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确定为500元。
九、原告主张停车费50元,被告管G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确定为50元。
十、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管G要求按责处理。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1200元。
十一、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127677.28元。
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律师
一、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沈F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06052元;
二、被告管G赔偿十日内赔偿原告沈F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77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物损费70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50元中的30%计6127.58元以及代理费1200元,合计7327.58元。(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