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Y诉江F、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律师
王Y诉称:江F驾驶沪A20T65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F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7,521元。
江F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当时江F停下车子开门下车时发现包没拿,就回到车内拿。律师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Y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律师
结合司法鉴定报告,王Y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499元;营养费,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疾赔偿金,王Y和平安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按43,851元计算,予以确认,撤回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820元计算5个月为9,100元;护理费,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10、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酌定3,000元;律师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内,根据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赔付范围包括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和鉴定费合计68,050元;江F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