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F诉称,张G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浦星公路江桦路南约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F发生碰撞,致吴F车损人伤。
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G负事故全责,吴F无责任。律师
事发后,吴F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右颧骨上颌骨复合体骨折)、多发性骨折(右眶颌面部多发骨折),于2013年7月15日行右颧骨上颌骨复合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消肿治疗。
后又于2014年4月25日行右侧ZMC骨折术后留置钛板取出术。吴F经住院(16.5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9,437.7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其中25,751.65元系张G垫付。住院期间吴F已发生护理费250元,此款由张G垫付。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吴F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吴F因交通事故致右上颌骨、颧骨骨折,右上颌窦各壁多发骨折,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面部瘢痕形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和护理各90日。律师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吴F的疤痕长度不超过6厘米,根据其实地走访拍照,吴F目前面部遗留轻微疤痕,轻微疤痕长度不足10厘米,且张口受限程度并非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那么严重,张口可放入三根手指,故吴F伤情不能构成XXX伤残,要求对吴F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
为此鉴定,吴F已付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吴F颌面部交通伤,后遗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和护理各90日。为此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付鉴定费2,500元。
吴F的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估损为1,600元,现发生修理费与此相同。另吴F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律师
牌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G,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对吴F损失金额的确定如下:医疗费(含张G垫付的医疗费)为39,437.78元,均是吴F的实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30元;营养费酌定2,700元;护理费酌定3,450元(已包含吴F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250元);误工费酌定8,1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衣物损,酌定500元、200元;鉴定费(诉前)2,000元、律师费3,000元;维修费1,600元。律师
吴F的损失合计104,733.7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F99,733.7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2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46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000元由张G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26,001.65元,其实际已多付吴F21,001.65元,此款应由吴F予以返还。对重新鉴定费2,500元,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故由确定由各方合理分担。律师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吴F各项损失合计99,733.78元;吴F返还张G21,001.65元。(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83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