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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伤和精神障碍,三期能否相加计算

张H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城中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青浦区城中西路、港俞路路口,适遇颜Q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Y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港俞路由北往南行驶向东左转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颜Q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律师

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取证,事故发生路口系信号灯控制路口,现无证据证明颜Q和张H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张H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已向实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

颜Q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次月14日出院。另颜Q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颜Q共花费医疗费91,562.94元(其中伙食费513元、已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理发费50元、陪客椅费45元。张H已支付颜Q现金50,000元。律师

颜Q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7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颜Q颅脑交通伤,遗留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休息150-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颜Q2013年9月13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颜Q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颜Q为此支付鉴定费7,300元。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清颜Q和张H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张H应对颜Q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

颜Q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另无医嘱的外购药也应扣除,颜Q的医疗费损失为91,049.9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每日计算32日)。

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三期不应累加计算,故营养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105日,应为4,200元;护理费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165日,应为10,010元;误工费,颜Q已提供相应证据,按照每月1,100元计算300日,应为11,000元。

主张残疾赔偿金154,355.52元(43,851元*11年*0.32),但颜Q计算年限有误,应计算10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40,323.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颜Q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颜Q精神带来痛苦,酌情确认为8,000元。

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

衣物损失费,颜Q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酌情确认200元。

鉴定费、陪客椅费、理发费,系颜Q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颜Q已提供相应依据,予以支持。律师

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273,118.14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152,918.14元按照50%责任计算为76,459.07元,上述款项中76,411.57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实业公司赔付颜Q,余款47.50元应由张H承担。张H已支付的现金50,00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故颜Q应返还张H49,952.50元。(2014)宝刑初字第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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