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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未能作出责任认定,诉请赔偿

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皖NL某某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新村内行驶,不慎将在此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由于事发时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故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4年4月2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4跖骨头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牌号皖NL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律师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以下币种同)6,9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230.32元(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057.58元/月×4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被告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我司认为不应由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体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确定;我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原告沈某某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新村内行驶至光明路与光明路42弄弄口处时,适遇被告汪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皖NL某某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由于事发时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故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7天,支付了医疗费6,980.96元(含伙食费9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6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汪某某预付了原告2,500元。

2014年4月2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4跖骨头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起事故发生于居民小区内,事发时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车速在30码左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被告汪某某超速驾驶并疏于观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存有明显过错,且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律师

由于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某保险公司系牌号皖NL某某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978.23元,根据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并剔除伙食费96.30元后确定为6,884.6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230.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档案机读材料、误工证明、劳务协议、工资卡明细清单,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051.58元,据此酌定误工费为8,206.32元(2,051.58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6元,有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酌定为4,000元。律师

被告汪某某预付原告的2,500元,虽无相应收条,但原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6,884.66元(已扣除伙食费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924.66元,由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206.3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264.32元,由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3,988.98元,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4,000元,扣除被告汪某某已经预付原告的2,500元后,被告汪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汪某某、平某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金共计113,988.98元;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500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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