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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开车送货撞上电瓶车,履行职务单位赔偿

原告姜H诉被告余M、被告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车辆损失费2,600元、物损999元(包括手机损失79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

被告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余M事发时是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如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出面依法承担。律师费认可1,500元。车损认可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含不计免赔。

余M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第一被告的沪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崧泽大道路口东北约10米,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余M违反让行规定,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余M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时,余M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律师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北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75.83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801元。因双方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余M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车辆检验有效期间内。律师

确认余M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余M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故余M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7,275.83元,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车损,仅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车损,现第二被告认可定损500元,于法无悖,依法予以确认;物损,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物损3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7,275.8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6,275.83元,余款1,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方应适当赔偿,酌定为2,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3,801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1,801元。律师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H26,275.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姜H1,000元;三、原告姜H应十日内返还被告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1,801元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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