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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抛锚放置警告标志时被后车撞击的交通事故案

律师导读:交通事故受害人车辆抛锚后停车放置警告标志,被没有注意路况的后车撞击受伤,车辆也受损,属于无责一方。向肇事车辆和车险公司索赔,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由于之前已经起诉一次,故而扣除已赔付的款项,获赔损失。律师

被告俞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外环遇原告驾驶小型轿车,原告载案外人郭某某行驶至此因车辆故障而停车,原告和案外人郭某某下车到车后从后备箱取警告标志过程中,被告车辆的车头撞击原告与案外人后再撞击原告车辆的车尾,造成原告、案外人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至医院等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向被告二某保险公司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赔偿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律师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969.6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4,864.80元(40,188元/年×20年×23%)、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停车费为1,000元、护理费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误工费26,000元、施救费750元、停车费1,392元、交通费3,539元、车辆修理费16,2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查档费29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89,964.40元范围内,由被告英大某某先予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案外人郭某某共计15,136.16元,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英大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及案外人郭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曾提起诉讼,本院已进行判决,且被告英大某某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案外人郭某某共计15,136.16元,故被告英大某某应当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1,969.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六个月,包含取内固定的营养期二个月。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可确认为九个月,包含取内固定的护理期二个月。主张护理费16,200元过高,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785元应予扣除,酌定为12,690元。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22%。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期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176,827.20元。误工期限可确认为十三个月,包含取内固定的休息期三个月,误工费26,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39元过高,且已赔偿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1,200元,尚属合理。车辆修理费16,250元,系其实际损失,有修理发票为证。实际支付施救费为550元。实际支付停车费1,000元。查档费29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确认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

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50,515.8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06,863.84元,余款共计143,651.96元由被告俞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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