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某诉称,在H淞滨路进同泰路约20米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沈某所有的牌号为沪B5某的中型普通客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某币(以下币种均为某币)60,161.3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被告沈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某是沈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医疗费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沈某支付给原告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律师
在H淞滨路进同泰路约20米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沈某所有的牌号为沪B5某的中型普通客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某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沈某支付给原告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
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交通费确定为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元,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1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53,33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94,676.5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84,6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4,661.38元,由被告沈某赔偿原告丰某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沈某已经支付的2,600元相抵,被告沈某还需支付原告丰某1,400元。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94,676.5元,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84,676.5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4,661.38元;被告沈某十日内赔偿原告丰某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沈某已经支付的2,600元相抵,被告沈某还需支付原告丰某1,4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