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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赔偿后可否追偿

原告某(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与案外人赵兴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兴龙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由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原告上海分公司担任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赵兴龙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陆某在履行职务时与赵兴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陆某进行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赵兴龙支付了判决书规定的赔偿款146,626.93元。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偿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146,626.93元。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原是原告分公司的员工,负责松江郊区的市场推广,一般每天要跑30到40家销售点,必须使用机动车交通工具,但原告分公司没有配发交通工具,故被告工作时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事发时被告在去销售点的路上,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在原告分公司工作了一年,合同期为二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经原告分公司劝退已离职。律师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分公司的员工,担任销售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在去往经销商途中,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与案外人赵兴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兴龙右胫腓骨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陆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陆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故陆某参照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兴龙总计损失为152,126.93元,扣除被告陆某已支付的5,500元,余款146,626.93元由本案原告赔偿,被告陆某对上述款项中108,745.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分公司的雇员,在职务行为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追偿,遂原告诉诸。律师

原告提供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的工资单,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的工资单,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陈述的工资金额与单据中的金额基本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追偿数额的多少,根据雇员的过错或过失程度适当追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主观恶意,但被告无证驾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向被告适当追偿的诉请可予支持,具体追偿多少金额,应考虑如下因素:一、被告无证驾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的、唯一的直接原因;二、原告聘请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根据该工作性质,理应为被告提供合法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公司承担,比如车辆保险,为工作人员在工作途中的交通风险提供保障,从而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原告分公司未为被告提供交通工具,实际减少了自己的企业成本,由此产生的风险仍应由公司承担,不能因公司的不作为而将风险加至员工身上,显属不公平。三、员工的私人物品对公司不需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因未购买车辆保险,至原告无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律师

按原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交通费400元,但该款并不是购买车辆保险的费用,所以原告不能享受车辆保险的赔付权利;四、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573元,啤酒销售旺季月平均工资为3,000多元,收入不高,如果被告承担过多的赔偿款,势必会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离职,虽是自动离职,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的因素,其为此亦受到了一定的处分等;综合上述各种因素,酌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2万元为宜,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4,500元。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应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14,5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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