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诉称,被告驾驶员李俊杰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5某的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金杨路金桥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李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某伤残,给予休息期1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某号二楼的阁楼,因腰部受伤无法上楼,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后至2014年6月25日住在宾馆,故产生住宿费5,140元。律师
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币种下同)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0,323.20元、住宿费5,140元、交通费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1,134.20元。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住宿费,原告确实因腰伤无法上楼居住,该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3,18.80元、护理费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
被告驾驶员李俊杰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5某的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金杨路金桥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利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2014年8月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因车祸致L3椎体粉碎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某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91元。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某号二楼的阁楼,因腰部受伤无法上楼,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后至2014年6月25日住在宾馆,支付住宿费5,140元。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318.80元、护理费450元,共计50,768.80元。律师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员李俊杰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李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俊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双方对原告的如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0,323.20元、交通费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318.80元、护理费45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双方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护理费,被告认可每天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5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护理期限,确认为5,400元。住宿费,原告住在二楼,因腰伤无法上楼居住,只能住在宾馆,且住宿费数额尚属合理,故认定住宿费5,14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318.80元亦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律师
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21,453元,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50,768.80元相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0,684.2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170,684.2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