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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碾过已经被撞人员,第二责任人承担部分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嘉定区澄浏公路715号处,郑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邢某(四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邢某倒地后被田某驾驶的轿车碾压,致邢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害,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律师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郑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行驶,属违法行为;邢某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田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郑某、邢某两车行驶的先后顺序及邢某行驶车辆的行驶轨迹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清。

四名继承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被抚养人顾某生活费78,759元、被抚养人邢父亲生活费80,640元、被抚养人陈母亲生活费80,640元、律师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被告田某承担。律师

田某辩称,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对当事人责任定责,因邢某倒在我方正常行驶的车前,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且我方车辆修理费8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书面辩称,交警部门未对责任作出认定,被保险人田某过错较小,我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事发时,被告田某所驾驶的苏F5某轿车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不计免赔);邢某系农业户籍人员,生前居住于宝山区罗泾镇,其与原告顾某结婚,于2001年9月生育女儿顾某某,无其他子女,两人均系城镇户籍人员;邢某生前系上海兴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连续正常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邢某父亲,事发时年满60周岁,邢某母亲为陈某,事发时年满59周岁未满60周岁,父母两人育有包括邢某在内的三个儿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向原告先行赔付现金30,000元,其车辆修理费为830元。律师

法律分析: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考虑到交警部门已认定三方均有违法行为,结合三方交通方式,本院确定由被告田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付责任,被告郑某承担25%的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

死亡赔偿金,邢某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H城镇地区,故可按H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结合其年龄,确定为803,7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结合邢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现依法确定为37,500元;

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诉请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律师

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邢某因事故身亡,其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

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顾某某及邢父亲的生活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陈母亲的生活费请求因事发时尚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其抚养费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司法实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7,500元。律师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其中,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原告顾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99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扣除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11,000元,余款的50%,再扣除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300,000元,与应由原告承担的田某车辆修理费830元的25%及被告田某先行赔付的30,000元相折抵,再加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计134,197元,该款应由田某偿原告;扣除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11,000元,余款的25%,加上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计232,202.25元,该款应由郑某赔偿原告。(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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