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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卡转弯和直行助动车相撞,撞击集卡中后部如何定责

Z的雇员耿某驾驶登记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进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交通信号灯绿灯进入路口直行至此,集卡右侧中部与刘某碰撞,致刘某连人带车倒地遭集卡碾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律师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耿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遗体被火化。因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刘某和高某等提起诉讼。

集卡主车向运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集卡挂车向运输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刘某系山东省农业户籍人员,四位刘某和高某等分别是刘某的丈夫、女儿、父亲、母亲。刘某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居住在浦东新区春晖路某室,2014年6月19日起至事发前与丈夫刘某共同居住在浦东新区X室。刘某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在上海F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担任文秘工作,2013年10月24日起至事发前由东G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至A封装测试(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律师

四位刘某和高某等提供村委会证明、单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欲证明受害人刘某的母亲高某,患有精神疾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主张对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不申请对其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辩称,刘某和高某等高某提供的仅是精神疾病就诊记录,无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刘某是醉酒状态,驾驶的是无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也未根据法律规定下车推行。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击在集卡中部,故集卡转弯时,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尚未行驶到转弯道。刘某应承担主责或主责以上的责任,耿某应承担次责或次责以下的责任。律师

耿某驾驶机动车遇交通信号灯绿灯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应由受害人刘某承担主责或主责以上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事发时耿某是受Z雇佣提供劳务,故Z作为雇主,应就耿某造成的损害在保险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耿某因其重大过失致刘某死亡,应当与Z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集卡的挂靠单位,应与Z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主张丧葬费30,216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某虽系农村户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其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按照H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刘某事发时仅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211,162.50元。

亲属误工费。按照H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主张亲属误工费,并无不当,但期限过长,根据事故及火化日期,酌定亲属误工费为2,700元。亲属住宿费。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3人主张亲属住宿费,并无不当,但期限过长,根据事故及火化日期,酌定亲属住宿费为2,700元。律师

未能举证证明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酌定亲属交通费为1,500元。考虑到实际存在衣物损失的合理性,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电动自行车确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但未能证明其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车辆损失费未经定损,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700元。金项链损失费。未能举证证明本起事故造成金项链损失。要求赔偿律师费,并无不当,但金额过高,酌定律师费为10,000元。

合计1,175,29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和高某等110,000元,余额1,065,298.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52,238.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和高某等。律师

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由Z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000元。耿某、运输公司对Z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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