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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交通责任,机动车碰撞电瓶车负全责

原告龚J、周R诉被告沈S、大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沈S驾驶牌号为轿车沿崇明县北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鸿路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崔G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G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律师

因事故中二车车速及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确定,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仅出具事故证明。崔G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于2014年5月1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原告龚J与崔G系夫妻关系,原告周R系崔G儿子。被告沈S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律师

原告龚J、周R诉称,两原告系崔G法定继承人,因事故中二车车速及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确定,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仅出具事故证明。因被告沈S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方,系追尾撞击。

被告沈S辩称,与崔G骑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崔G车辆系转弯车辆,也有过错,故应负一点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方80,000元,要求一并予以结算。

一、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701,616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代理费7,000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可证。律师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7,77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会诊费3,500元、外购医疗用品费3,079.90元及无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医保范围外费用72,225.80元不应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187,775元。

三、治丧误工费:原告主张治丧误工费5,46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2,523元,治丧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523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因崔G住院抢救27天经救治无效死亡,死者亲属为其办理丧事,其所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费用,酌定为500元。

五、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动车费用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550元。因原告方车辆未经定损、评估,也无修理票据,物损费酌定为55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82,500元。律师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中二车车速及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确定,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沈S虽主张崔G系转弯车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沈S对此也无据佐证,且公安部门也认定二车系同向行驶。

至于二车车速及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因二车系同向行驶,依法不予考虑。况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现被告沈S无证据证明崔G具有过错,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因被告沈S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沈S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律师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J、周R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0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26,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治丧误工费2,523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50元合计120,55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龚J、周R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831,976元。被告沈S赔偿原告龚J、周R医疗费、代理费计29,974元,扣除被告沈S已支付的80,000元,原告龚J、周R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沈S50,026元。(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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