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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致非机动车主轻伤,负全部责任

原告何某骑电动自行车于H某处与驾驶小客车的被告王某发生碰撞,该车属被告某销售公司,致原告车损人伤,未构成伤残等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死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律师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10元、手机修理费1,100元、手表遗失损失费78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752元,共计11,379.50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汽车销售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验伤通知单、诊病证明、南汇康桥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事故车辆勘估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律师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为手机租赁方,出租方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过错,因此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责任。律师

关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17.5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诊病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休息期限、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休息期间被扣发工资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2,878.67元、200元、200元。

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法院根据证据确认为610元、200元。

关于其他费用,法院确认为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752元。律师

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共计619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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