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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挂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构成事故次要责任

崔某、王某诉被告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人之女崔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H某区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某路、G1501路口通行时,适遇被告某公司员工Z驾驶号牌为沪AK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某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某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进入路口直行至此,电动自行车右前部与半挂车左侧后部相碰撞,致崔某倒地,造成崔某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律师

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Z驾驶机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家属误工费9,640元(1,820元/月×2人+6,000元/月)、丧葬费30,21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5,400元(60元/人×3人×30天),因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

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Z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预付2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且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实际支出费用酌定;死亡赔偿金按H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家属误工费按三人每人1,820元/月计算半个月;丧葬费认可28,152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住宿费按三人每人60元/天计算15天。律师

崔女系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5月起至事发前,崔某随两父母租住H某区某镇某村某宅16号,房东系非农家庭户口。新农村经过历年土地征收,截至2011年7月,该村已征收土地1932.3亩,剩余未征收土地58.2亩。事发前,崔某先后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工作,事发前其月平均工资约为6,181元。崔某为处理丧事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半挂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律师

对失范围的确定:

死亡赔偿金。事发前崔女在H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 按照H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丧葬费。丧葬费30,210元。

家属误工费。崔女因交通事故死亡,家属为处理其后事必然发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由三位家属处理后事,尚属合理。崔某为处理女儿丧事请假产生误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酌情按半个月误工期结合崔某事发前工资标准、主张赔偿标准及另两位家属按H最低工资标准计赔等因素,确认家属误工费为4,820元。

住宿费。亲属来沪处理死者后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酌情按三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半个月住宿费为2,700元。

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亲属为处理死者后事奔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确认交通费为800元。

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律师费。金额过高,酌情确认律师费为8,000元。律师

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0元、家属误工费4,820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65,5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855,5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计342,2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8,000元,由运输公司赔偿40%计3,200元。保险应赔偿452,520元,运输公司应赔偿3,200元,与运输公司预付的20,000元相抵扣后,崔某尚应返还16,80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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