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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连环相撞,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

原告杭州某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诉被告费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岳某(下称第四被告)、上饶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下称第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青某、庞伟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律师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饶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申请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浙AA0某小型轿车(下称甲车)沿郊环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G6某中型普通货车(下称乙车)沿郊环高速公路同向行驶至该公路109.7公里处时,发生乙车正面右部与甲车左后部碰撞。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此时,恰遇案外人蒋荣达驾驶牌号为浙J82某小型普通客车(下称丙车)及第四被告驾驶牌号为赣E14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4某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下称丁车)沿郊环高速公路同向行驶至此,因丁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再发生丁车正面左部与乙车右后部碰撞,随后乙车正面右部再次与甲车左后部碰撞,甲车旋转约180度,甲车右前部再与乙车右前部发生碰撞;丁车正面右部与丙车左后部碰撞后,丙车旋转约180度,丁车在滑行的过程中正面右部再与丙车右前部碰撞;最后丙车右后部与甲车正面左部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四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56,966.44元、第四被告赔偿其损失52,887.56元、第二、第三、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表示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确定。律师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其从网上查出来的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

第三被告答辩认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第四被告答辩认为,本案所涉赔偿问题应该已处理完毕,故不同意赔偿。

第五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其愿意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金山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四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赣E14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4某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上饶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以该二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五被告各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G6某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律师

还查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09,654元。

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的损失是由二起连续的交通事故所致,而第一、第四被告分别在本案所涉二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在二起事故中多次被撞击所致,本院难以确定第一、第四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故由第一、第四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根据评估意见书和修理费单据确定为109,654元,由第三、第五被告分别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4000元,余额103,654元由第一、第四被告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827元。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应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827元;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费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岳某应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827元;四、被告费某和岳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应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2011)金民一(民)初字第3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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