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是某公司的总经理,雇佣司机徐某为其接送孩子。某天,徐某驾驶着钱某的宝马轿车在某某路附近与赵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倒地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次日,某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年,司法鉴定机构对赵某进行伤残鉴定,赵某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律师
此后,赵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钱某、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钱某则认为,事故的发生由徐某的个人原因所致,因此不同意对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钱某承担。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提出上诉。律师
本案中,徐某受雇于钱某,开车接送钱某的孩子上下学,徐、钱二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钱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内的赔偿责任是雇主承担,但被害人来说,肇事司机在驾驶过程中有事故责任,应当和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本栏目由胡律师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