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急刹车乘客受伤,公交车车载录像损坏由其举证

原告张M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由陶文忠驾驶的南闵专线公交车,车辆行驶至奉城玫瑰园附近时,公交车发生急刹车,致使车内部分乘客摔倒,原告于奉城高桥站下车。当日,原告至医院治疗,门急诊病历就医记录记载“左腕部坐公交车不慎跌伤肿闷”,原告为此住院5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720.10元及后续医疗费551.50元。律师

应原告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张M因故受伤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奉贤区青村镇街道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8年起至今居住在奉贤区青村镇新群路XXX号XXX室。原告与奉贤区奉城燕华五金机械门市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担任营业员,工资每月2,800元。奉贤区奉城燕华五金机械门市部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期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律师

证人苏Q陈述:我用卡号为C75500334511的公交车乘坐车牌为80941的南闵线,在青村上车,高桥下车;车辆行驶至奉城玫瑰园西门处发生急刹车,致使我本人及车内许多人摔倒;下车时,张M和我一起下车,张M称手痛,我让张M记下车牌号。

事故发生当日,因原告打电话到被告公司反映受伤事情,晚上陶文忠到原告家中。后,原告家属至被告公司处先后与被告公司员工沈青、陶文忠等协商,原告家属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其中沈青说“刹车呢,他承认的,是有刹车的”、“本来是说好了,问他说有哇他说有的,驾驶员呢蛮老实的”;其中驾驶员陶文忠说“我爽气的很,我的意思是2,000元,你自己么报掉点”、“就算你看掉5,000元,算我们队长说的,我再给你点,还有1,500元医疗费,我再给你点,还有营养费、什么费”。律师

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乘坐被告车辆。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来佐证;对录音证据确认是沈青和陶文忠的录音,但经过原告剪辑,把对被告有利的部分剪辑掉了,被告是出于同情帮困愿意出钱;被告确认南闵专线公交车内装有摄像监控,但事故发生后调取录像时发现车子DVR盘已坏。律师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及原告是否在公交车上受伤?二是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证人苏Q证明车辆急刹车时导致部分乘客摔倒,在两人一起下车时原告提出手疼的情况,事发当日的门急诊病历就医记录也记载了左腕部坐公交车不慎跌伤肿闷,证人陈述与医院记载病情相吻合;

其次,录音证据中显示被告驾驶员陶文忠与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陶文忠并未提出过原告非其乘客之异议及基于道义进行的补偿,若非其乘客,其提出进行赔偿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律师

再次,被告称当日监控设备故障无法提供录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障之事实;

最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因其他原因受伤。上述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受伤之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况,则被告应当对原告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2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90日,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90日,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2,800元证据不足,结合鉴定意见休息150日,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为8,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 物损,原告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于事发前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为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合理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合计为113,573.60元。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M损失113,573.60元。(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927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