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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乘坐公交车受伤,按侵权之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沈Y与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员工季H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D2345大客车(67路公交车)行驶至H普陀区棕榈路、花家浜路口处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自行至上海瑞金医院就诊,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律师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沈Y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由于季H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7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16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律师

被告巴士三汽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责任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季H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对季H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事发后由于原告年纪大未及时报警,其自行至瑞金医院就诊。被告巴士三汽公司认可营养费2,700元;不认可物损费;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原告系H非农家庭户口。双方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59,7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16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律师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系单车事故,审理中,被告巴士三汽公司愿意对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季H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妥,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Y医疗费59,7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16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20,477.46元。(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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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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