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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旅客运输中发生车祸,乘客依侵权要求客运公司赔偿

原告张C诉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C乘坐被告客车从安徽省利辛镇前往上海,邓刚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皖S1X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弇山路与通海路交叉路口,与案外人付某某驾驶的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5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C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律师

告原告于事故当日就诊,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并住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经太仓市中医医院急诊检查,诊断:因“右肩部外伤后肿痛,活动受限两小时”入院。专科情况:腰椎生理弧度存在,屈伸活动可,右侧锁骨部肿胀,压痛,可及骨擦感及异常活动,右肩部关节屈伸受限,手指无麻木,活动良好。辅助检查:X-ray:右侧锁骨骨折。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手术顺利,术后对诊治疗。出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叩痛。律师

之后原告又第二次住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原告前往中医医院复诊,诊断:病史同前,右锁骨骨折术后,住院。出院诊断:查体:右肩有一长约10cmS行切口疤痕,无压痛及纵向叩击痛,右肩、手各手指浅感觉存在,活动良好。辅助检查:X-ray: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折线已经消失。于2013年5月10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予抗炎消肿对症治疗。出院诊断:治愈。除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外,原告发生医疗费5,790.85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青浦法院委托,对张C进行交通伤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C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断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张C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

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亳州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5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4元、住宿费1,074元、鉴定费2,300元、查档费20元,合计170,813元扣除已获交强险5万元,余额按70%计算即84,569.1元。

原告于2010年起在上海八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持有太仓市城厢镇玖玖商务宾馆开具的发票联一张,开票项目为房费,单价179元,天数6天,总价1,074元。律师

原告与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某元(其中交强险某元、商业险某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元),宇坤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共某元。

为证明护理费损失,原告张C提供其户口本、其妻子姚某的请假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其与上海八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2011年费用结算表、2012年工程结算单。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C在乘坐被告出租车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一致,凭据支持5,790.8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虽能证明承包项目,但尚缺乏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有效证据反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以及受伤后的收入情况,且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也未能反应出其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原告因伤需住院及门诊复查确会对其正常收入产生不利影响。综合原告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酌情确定按原告受伤后同期上海市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2,244元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5个月,支持25,935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5个月,支持2,250元。4.护理费,原告虽提交其妻子工作及请假证明,但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故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2.5个月,支持3,000元。交通费,确系原告就医的必要支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其病历相符,酌情予以支持400元。鉴定费、查档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的必要支出,凭据支持2,300元、20元。住宿费,原告需在事发地接受手术,有其家属陪同实属合理,酌情按每日60元住宿费,予以支持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0天,酌情确定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87,702元,予以准许。律师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27,957.85元,原告同意扣除5万元的余额再按70%计算,于法无悖,予以准许。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五日内赔偿原告张C损失54,570元。(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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