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C诉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并运营的某线公交车,途径某车站时,原告在车内摔伤。下车后,原告报警称,原告和朋友等人乘坐公交车,在车辆到达某汽车站后,原告准备起身下车时,没注意到后车厢有一节台阶,脚没有踩稳导致摔伤。当日原告自行前往医院治疗。律师
海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摔倒致三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遗留有右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自上车开始就与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在运输途中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6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陪客椅费35元、交通费83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740元,上述损失共计152,797.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确实是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上受伤的,但被告驾驶员并未急刹车。根据原告报警时的陈述,原告摔伤是因为原告起身下车时未注意到后车厢过道的台阶,一脚踩空导致。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责任比例由依法判决。
双方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根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律师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原告自认其摔倒是因为起身下车时未注意到后车厢的台阶,脚未踩稳所致,故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公交车内的环境并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然原告因自身疏忽大意未能注意脚下台阶,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失。
原告又主张因被告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在报警的第一时间内并未就被告驾驶员急刹车进行陈述亦与常理不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C要求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8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