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颈椎病遇客车翻车,残疾赔偿金按外伤参与程度赔偿

原告张P与被告中山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程某驾驶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54公里处+108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M驾驶的挂车,后车冲破右侧边护栏向右侧翻在高速公路边坡上,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多名乘客伤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律师

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的行为对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浙江省湖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被告垫付医疗费69885.77元。后原告入院进行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1186.15元。原告表示,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客车为被告所有,原告系被告承运的乘客。原告向案外人李雷租赁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共康八村房屋,租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原告上海打工,该份证明上还盖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的调查资料专用章。律师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认为“张P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及本次外伤的共同作用下,导致目前颈部活动障碍的后遗症,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P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基础上遭遇交通事故,两者共同作用致其接受颈椎手术并遗留目前的颈部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表示,因二期费用尚未发生,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21000元。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律师

原告张P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51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

被告中山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是被告承运的旅客。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除鉴定费和财物损失费以外,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外伤参与度45%—55%的比例予以确定。

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并非都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还包括其自身本来的颈椎疾病,被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69885.77元,现被告主张根据外伤参与度50%的比例,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4942.89元。律师

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要求除财物损失费和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外伤参与度45%—55%的比例来确定,对于这一主张,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除外。

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原告系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和交通事故的共同作用下导致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原告伤残部分系因其自身健康原因,对于原告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外伤参与度的比例来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后果,按照实际数额纳入赔偿范围。

原告系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而入院治疗,医疗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直接产生,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要求返还的医疗费仅仅系原告为治疗自身疾病而产生。

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治疗,故二期治疗的费用,以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律师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票据计算为710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0天,根据2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4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提供的依据不足,依据H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酌定为10920元;四、营养费,依据4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酌定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城镇地区生活已经满一年,且其收入也是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其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外伤参与度55%的比例,确定为96472.20元;鉴定费,原告支付了195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1500元;财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714.12元。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P医疗费710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6472.2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90714.12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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