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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出租撞车致压缩性骨折,买固定矫正器能否索赔

原告余C与被告强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乘坐由被告强生公司员工陈J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出租车,车辆行驶至H浦东新区杨高路、白桦路处,追尾案外人夏某驾驶的轿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治。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56,89元,原告支付了290元诊疗费、CT检查费。律师

原告购买“迈阿密胸腰骶固定矫正器”一副,价格3,500元。原告无法提供购买该矫正器具的医嘱证明。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C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交付鉴定费2,300元。

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元、辅助器具费3,500元、误工费7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伤残、三期评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20元,护理费的标准应为每天30元;原告采用辅助器具无医嘱证明,该项费用被告不能承担;原告虽从事酒店经营,但主张的误工损失显然偏高。

原告伤后,被告曾先期向原告出借3,500元供其治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于H金杨路X室。

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双方缔结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律师

医疗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门(急)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290元诊疗费、CT检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2,300元。

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于2008年3月即来沪居住至今,并于2012年10月参加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H有收入来源。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H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计算,原告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20×10%)。

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对于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提出异议,酌定每天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分别为30元和4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800元和2,400元。律师

误工费。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势作出休息150日的评定,被告予以认同。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每月收入15,000元,不予认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每月收入相关证明材料,或原告经营的公司在其受伤前后营业收入资料,被告主张以H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予以准许。误工费应为9,100元。

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购买“迈阿密胸腰骶固定矫正器”,未能出示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医嘱证明,被告不愿承担该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C医疗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3,592元,扣除原告余C前期得到的3,5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总额为100,092元。(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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