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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疗中死亡,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鉴定赔偿死亡赔偿金

原告张H、原告张M、原告张Y诉被告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H、张M、张Y是死者吕S的三个儿子。吕S乘坐被告公交公司金泽1路公交车出行,当公交车行驶了约100米左右,至H青浦区金泽镇商榻北路商前路路口时,吕S在车内摔倒受伤。律师

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救治,住院天数共计24天。吕S因结肠梗阻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死亡。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32.28元,支付救护车急救医疗费1,042元。原告另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吕S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与其最终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申请根据病史材料对吕S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结论为:吕S因2013年2月20日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吕S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因结肠梗阻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导致死亡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难以排除,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认为该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鉴定意见不发表意见。律师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死者的死亡不是因为被告公司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方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营运汽车不存在急刹车,为正常运营,死者是在敬老院居住期间私自出去,应该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死者没有按照乘车规则拉好扶手造成摔倒,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方不承担责任。

书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该中心对已故人员作出伤残等级进行补充说明,该中心出具补充说明认为:“本案中,针对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鉴定材料相对更加齐全,依据更加充分,较书证审查出具的伤残等级更加客观、科学、准确。因此,对上述两个鉴定意见如何采信,可依据鉴定意见客观性、准确性的程度进行裁量。”律师

对上述补充说明意见,原告对补充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坚持庭审意见。被告认为鉴定中心对已死亡人员作出九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无实际可操作性。

吕S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配偶死亡,其父亲死亡,其母亲日死亡。

三原告的父亲吕S乘坐被告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被告方在营运过程中,应当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尽到充分谨慎注意的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并最终导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纵观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则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律师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332.28元;救护车急救医疗费,依凭证计算为1,042元,共计4,374.28元,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24天为48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相关护理费收据及证明,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4个月为6,000元;营养费,结合死者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40元/天计算3个月为3,600元;物损费,对原告提供的超市小票及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6、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为87,005元,结合50%参与度确定为43,502.5元;丧葬费,结合50%参与度为14,07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5,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依票据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最终导致吕S死亡的后果,故对残疾赔偿金部分难以支持。(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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