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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上丢失电脑,要求航空公司赔偿被驳回

余G诉上航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余G乘坐上航公司的某航班由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飞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该航班于当日18时降落。下机后,余G因发现随身携带的一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遗忘在飞机上故至上航公司的行李查询处进行查问,上航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余G飞机已经飞走且清洁时并未发现电脑。律师

上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内部的每日工作交接记录本注明“1955行查5143/9174最后一排IBM电脑经查没有”。后余G向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浦东机场候机楼派出所报案,接报民警致电上航公司工作人员,上航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电脑未找到。余G自述所遗失电脑为其公司购买后分配给余G使用。后遗失电脑至今尚未寻回。

余G诉称起飞时余G坐于机舱前侧,因后排的位置较空,余G移到后排位置休息,移位时随身携带着价值2,641.37美元的某品牌笔记本电脑,后因感觉疲劳将电脑放在座椅下面,在座位上休息。飞机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由于下机时比较匆忙,余G将电脑遗忘在座椅下。律师

在机场航站楼等候出租汽车时余G发现电脑没有携带,余G立即向上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要求帮助将电脑寻回,对方未予同意,也没有做行李丢失的工作记录。

当天,余G去机场派出所报案,警方出具了接报记录。至今,警方未对电脑丢失案件作出结论,上航公司也未妥善解决。电脑是由余G工作的公司购买配发给余G使用的,电脑丢失后,公司要求余G进行赔偿,余G告知公司正在诉讼中,故暂未赔偿公司。现余G使用自己个人的电脑在进行工作。余G在美资公司从事顾问工作,年收入按照美金结算,工资也按照美金发放,工作地在中国。律师

余G为了处理电脑丢失的事故在7月的时候去过机场两次,没有上班,故误工时间酌定7天。要求:判令上航公司赔偿余G遗失电脑的损失16,759.23元;判令上航公司赔偿余G为解决遗失电脑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37.75元;余G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主张上航公司侵犯了余G的财产权,故要求上航公司赔偿余G的财产、误工、交通费损失等。

上航公司上航公司辩称,余G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航公司航班上丢失了电脑,余G有无携带电脑上机上航公司不知道。当天余G的航班是18点落地,余G19点55分找到上航公司的行李查询处,由于飞机要执行下一个航班已经飞走了。在起飞前对飞机进行清洁的时候,上航公司的清洁人员也没有发现余G的电脑。当天上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飞机进行了行李查询和记录,并且将余G电脑的丢失情况和检查情况记录在案。律师

在余G报案之后,晚上20点13分,应警方的电话询问,清洁班组人员告知警方没有找到电脑。上航公司认为余G没有携带电脑上机。由于上航公司不认可余G在上航公司航班上丢失电脑的事实,故不认可余G的诉讼请求。电脑损失没有发票和凭证,无法确认余G对电脑的所有权。

余G称事后两次找上航公司的情况不知情,上航公司的投诉部门没有接到余G投诉的记录,只是上航公司处有余G当天查询情况记录,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余G诉称上航公司没有为其进行记录和查询也不属实,上航公司进行了查询和记录。余G作为成年人,对自身携带贵重物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律师

本案中余G主张在上航公司的航班上遗忘电脑致使电脑遗失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且上航公司接到余G的查询要求,已进行了相关查询工作并将情况记录在内部工作记录上。至于余G主张上航公司没有进行运输登记,不论是否违反航空行业的相关规范,上航公司在事后对事故的记录与遗失电脑的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余G还主张可能是上航公司的工作人员隐匿电脑更无证据证明。

余G主张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查明事实,余G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航公司有侵权行为,因此,余G关于要求上航公司赔偿因电脑遗失产生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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