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肖D乘坐案外人仇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闵行区x路出南西街北约5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肖D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仇某无责任。事发后,肖D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支付了医药费356.46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建议肖D休息两周加两天。律师
肖D系上海市闵行区某进修学校聘用的兼职教师,寒暑假期间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出租汽车公司系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仇某系出租汽车公司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
肖D陈述其因本起事故导致眼球、右手受伤,基于原、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的休息时间为15天。出租汽车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肖D主张的休息时间无异议。
肖D称为出租车乘客,在此事故中受伤。事发后,肖D无法正常工作,并进行了治疗,产生了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肖D因追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出租汽车公司赔付肖D复诊医药费342.4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通讯费200元,共计2,342.46元。律师
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肖D所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肖D乘坐了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相关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出租汽车公司曾进行过调解处理,但没有成功。对于通讯费不同意赔偿。另对医药费予以认可,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肖D乘坐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双方之间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
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肖D安全运到约定地点。现出租汽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肖D受伤,未能将肖D安全运至约定地点,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肖D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律师
肖D主张医药费342.46元,因出租汽车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有病历卡和相关单据为证,予以确认;误工费和交通费,出租汽车公司均同意赔偿,具体数额结合肖D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伤情状况、实际需要等因素,分别酌定为1,500元和50元;肖D所主张的通讯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出租汽车公司上海出租汽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肖D医药费342.4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892.46元。(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05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