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周B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南北高架徐家汇路东下匝道处时,与案外人王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上的乘客即朱M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律师
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周B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朱M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M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两门牙冠折,下唇及颏部挫裂伤。治疗期间,朱M支付了医疗费10,350.50元。
高架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M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M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朱M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律师
朱M称,医生告知两门牙必要时需拔除再修复,下唇疤痕需作修复术。请求判令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朱M医疗费10,350.5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64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其中治疗牙齿的费用过高,仅认可每颗牙齿1,200元的医疗费;误工费,朱M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朱M的治疗已终结,故不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律师
朱M乘坐出租汽车公司运营的出租车,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朱M在乘坐出租汽车公司车辆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朱M无过错,故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朱M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出租汽车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10,350.50元;误工费,朱M虽系在校学生,但事发时已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暑期通过参加社会活动获得报酬亦属社会常情,故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朱M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出租汽车公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赔偿朱M医疗费10,350.5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4,850.50元。(2014)沪铁民初字第4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