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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交时司机催促,乘客磕伤腿索赔

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午12日9时19分,吕U在H21路公交车陕西北路站(往静安寺方向)乘坐由巴士电车营运的公交车,吕U左脚踏上公交车前门第一级台阶,右脚迈向第一级台阶之时,一个趔趄,导致右腿胫骨部位磕碰到第一级台阶,此时公交车未启动,吕U继续上车并刷卡,乘一站路后从中门下车,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律师

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显示,吕U挂急诊的时间为当日上午10点14分。检查确诊右小腿胫前区8厘米伤口,深达皮下,少量出血。右侧胫腓骨正侧位放射诊断,右侧胫腓骨平片未见明确位移性骨折。吕U随后复诊数次。

16时15分,吕U代理人就相关情况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14日08时45分,吕U代理人再次向静安交警支队报案。29日,静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决定此案不予受理。

吕U诉称一辆21路公交车驶进站台,因司机催促上车,态度恶劣,吕U急忙上车,在上车的一瞬间一个趔趄,右脚磕碰在前门第二级台阶上。一站路后由于右脚剧烈疼痛,吕U匆忙下车,下车后由素不相识的路人将吕U送进静安区中心医院急诊,右脚缝了八针。要求判令:1.巴士电车赔偿吕U医药费1,721.07元、交通费281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3,202.07元。律师

巴士电车称对吕U乘车经过及吕U上车时有一个趔趄动作且右腿胫骨磕碰到公交车前门台阶上没有异议,但吕U的损伤并非上车时磕碰台阶造成的,吕U何时受伤巴士电车不清楚。经核对当时的录像,吕U上下车都很正常,巴士电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吕U主张的医药费1,721.07元金额没有异议,但只限于现金支付部分;交通费只赔付伤者往来医院的费用;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以吕U提供病假单为准。

吕U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交通费281元,包括吕U家属赶到吕U家中接吕U,再将吕U送往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治疗,治疗后将吕U送回家中,吕U家属再返回自己家的整个过程中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以及吕U代理人10月14日报案的交通费。吕U主张护理费40元每天,计30天,共1,2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律师

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吕U乘坐巴士电车营运的公交车,按照城市公交运输交易习惯,当吕U踏上公交车第一级台阶之时,吕U已处于上车的过程中,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巴士电车有义务保障乘客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乘客在上下车过程中的安全当然在保障范围之内。

结合公交车录像所反映的内容、吕U乘车的时间、急诊医药费收据显示的吕U挂急诊的时间以及医院确诊吕U受伤的部位等情况,可以认定吕U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吕U在上车过程中因磕碰台阶所造成。

从整个过程来看,吕U的损害并非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亦非吕U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巴士电车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巴士电车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范围,吕U主张的医药费在扣除附加等支付项目后,金额为338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吕U主张的交通费281元,酌情确定26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吕U主张护理费1,2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巴士电车应于十日内赔偿吕U医药费338元、交通费260元。(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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