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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被他人汤面烫伤,要求铁路局赔偿

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刘L持车票从安徽省马鞍山乘坐K101旅客列车前往杭州,列车行驶到芜湖至宣城路段区间,赵Z手捧泡好的方便面经过刘L旁边时,与正站起的旅客胡某碰撞,导致面汤泼洒在刘L身上,造成其烫伤。律师

事发后,列车乘务员将刘L搀扶到餐车,并采取涂抹烫伤药等处置措施。列车到达宣城火车站后,刘L下车前往宣城中心医院就医,次日,其父亲赶到宣城,陪同刘L转院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就医。

经诊断,刘L为头面部、躯干、右大腿灼伤8%(二度),刘L从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避光3个月至半年。就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5,431.22元。事后,刘L收到由学校转交案外人胡某的3,000元。

刘L系杭州市某网络有限公司职员,平均月收入(签约底薪、工作提成及福利)为2,946元。案外人胡某系第三人学校学生,与同校40余人到永康下车,学校教师褚某带队随行。列车广播有“在车内行走时,请扶好走稳、电茶炉取水时不要过满,以免列车摇动溢洒造成烫伤”等提示。律师

刘L诉称乘坐旅客列车去杭州上班途中,在芜湖至宣城路段,因列车人员拥挤、混乱及颠簸,刘L被另一旅客刚泡的方便面汤烫伤,造成头、面、颈、躯干和右大腿灼伤一度至浅二度约8%。刘L先在宣城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依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

刘L认为:双方间已形成铁路运输合同关系,铁路局有安全运送刘L至目的地的义务,并应当制止车厢内拥挤、混乱及打闹情况,但因其过错导致刘L受伤,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刘L诉至法院,要求铁路局赔偿刘L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35.22元。

铁路局认为刘L所受伤害系俩同车厢旅客侵害造成;刘L受到伤害后,列车工作人员已及时救治;刘L所受伤害应由两名侵害人及学校承担责任。律师

刘L持有效车票乘车,与铁路局之间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刘L选择合同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铁路局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铁路局有义务将刘L安全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刘L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铁路局没有证据证明刘L伤害系自身健康原因或刘L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律师

刘L选择合同之诉,旅客运输合同方为双方,违约责任也限于合同相对方,不及于合同外第三人,铁路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可向造成刘L伤害的侵权人追偿。

共花费医疗费用5,421.22元。刘L主张赔偿2,421.22元;误工费,出院记录医嘱避光三个月至半年,确认误工期为出院后半年及住院期间,刘L月平均收入为2,946元,即误工费为:2,946×6+2,946/30×11=18,756.2元;住院期间护理标准酌定每日60元,出院期间护理标准每日40元,即60×11+40×49=2,62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共计住院十一天,每天补助标准为20元,共计220元;刘L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考虑到烫伤愈合需要补充营养,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刘L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仅提供四百余元票据,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刘L主张其他费用60元,考虑到烫伤治疗会损毁衣物等情况,予以支持;刘L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当事人选择为合同之诉,刘L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上述费用共计25,877.42元。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铁路局赔偿刘L25,877.42元,于十日内付清。(2012)宁铁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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