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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摔死,列车无救护员承担部分责任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吴W同长女吴丙等一行三人乘坐铁路局列车,从连云港出发前往乌鲁木齐,吴W的席别为5号车厢16号下铺。当日20时许,列车行驶至郑州站-洛阳站区间,吴W至4号车厢洗漱时意外跌倒。列车工作人员获悉后赶到现场,通过列车广播向旅客中的医务工作者求助,并联系前方洛阳站通知120救护车。律师

当列车停靠洛阳站后,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护人员上车于21时10分接手抢救,体查发现吴W无意识、无呼吸、无心跳,全身紫绀,头皮下(顶部)可触及一约4×4cm2血肿。后转入医院继续抢救,经抢救无效,吴W于当日22时40分死亡。医院最后诊断吴W为“猝死:脑外伤?呼吸道梗阻?脑出血?”。吴W的遗体于22日在射阳被火化。

死者吴W,1934年某月某日出生,系城镇居民。陈妻系吴W之妻,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是吴W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吴丙、吴甲及吴乙,三人均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W死亡原因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W跌倒头部着地属死亡的诱发因素;由于对尸体未作解剖,难以明确死因。”律师

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车厢洗漱间狭小空间内,被鉴定人头部血肿4×4cm2与意识清楚情形下滑到损伤形态较难吻合,若被鉴定人跌倒时意识模糊或意识不清情况下可以形成。头部较严重损伤可致死亡,但一般损伤后致死亡会有一定的疾病演变过程,经过时间较长,而本案被鉴定人在狭小的空间内,头顶部遭受外力后,在较短时间内死亡,因此,自身疾病的参与因素不能排除。”

陈妻诉称,其夫吴W购票乘坐铁路从连云港开往乌鲁木齐的某某次列车,吴W到4号车厢找水洗漱。因车厢地面有水渍及垃圾,致吴意外滑倒,头部出现4×4cm2的血肿。在事发后的近两个小时内,铁路局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未尽到《旅客列车急救药箱管理办法(暂行)》所规定的对遇险旅客实施救助的法律义务。直到列车在洛阳站停靠时,铁路局才叫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20救护车,将因延误救治而已生理死亡的吴W抬下列车。律师

陈妻认为,铁路局未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未尽到对旅客的安全保障和及时救助的义务,具有明显的违约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铁路局支付陈妻保险金20,000元;赔偿医疗费2,066.90元、交通费4,400元、住宿费64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80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其他费用5,500元及“赔偿基数”150,000元,共计400,671.40元。

铁路局辩称,旅客吴W系因自身疾病造成死亡。在得知吴患病后,铁路局迅速通过列车广播找来旅客中的医务工作者对其进行抢救,并在列车到达洛阳站时将吴W交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进行抢救。铁路局认为,其对患病的旅客已采取了妥善、充分、有效的救助措施,并无延误和瑕疵,已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旅客吴W是否系因自身疾病造成死亡;二、铁路局是否尽到救助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于吴W在列车上跌倒并无争议,但陈妻认为,吴W生前并无不能外出的严重疾患,在列车上跌倒并死亡,头部有血肿,显然系撞击所致,且医院的诊断意见也未排除脑外伤死亡,吴是意外、非正常死亡。

铁路局认为,吴W生前患有高血压病三级,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跌倒头部着地属死亡的诱发因素,且是在意识模糊或不清情况下跌倒的,故吴的死亡明显是由于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

本案系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伤亡案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该条体现了在旅客运输中,法律对旅客的人身安全实行特别的保护,要求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故承运人只有证明自己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免除赔偿责任。律师

本案中,无论医院的诊断意见、死亡医学证明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均难以明确吴W确切死因,铁路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吴W完全系因自身疾病造成死亡。

对于争议焦点二,陈妻认为,铁路局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未按照《药箱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救助义务。

铁路局认为,其已迅速通过列车广播找来旅客中的医务工作者对吴W进行抢救,并联系洛阳站通知120救护车,已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救助义务是承运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铁路局系铁路承运人,其是否尽到合同法所指的尽力救助义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判断。律师

根据铁道部、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颁布的《药箱管理办法》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履行对遇险旅客积极救助的法律义务,使旅客在乘车中突发疾病、创伤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护和简易治疗;旅客列车应设置旅客意外伤害救急药箱;每趟旅客列车上要有两名以上经过红十字会救护员培训合格(具有药箱药品和诊疗用具的使用、创伤急救、心肺复苏、常见危重处理、意外灾害应急等技能)的乘务员即红十字救护员;在旅客列车上遇到旅客患病时,通过列车广播向旅客中的医务工作者求助,列车红十字救护员立即携带药箱到达现场。律师

本案中,吴W意外跌倒后,铁路局采取了通过列车广播向旅客求助及联系洛阳站通知120救护车等救助措施,但铁路局未能证明事发时列车上有两名以上经培训合格具有相应资质的乘务员到场救助,也未能证明当时列车上备有和启用了旅客意外伤害救急药箱。铁路局在运送旅客过程中,没有严格全面的按照以上规定操作,其尽力救助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

旅客吴W持有效车票乘坐了铁路局的列车,双方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旅客吴W在运输过程中头部遭受意外伤害后死亡,铁路局不能举证证明其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和尽到了完全的救助义务,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意见,结合医院诊断意见、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认为死者自身疾病的参与因素不能排除,故可适当减轻铁路局责任,确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

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火车票票价之内包括百分之二的保险费,故双方之间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亦成立生效,铁路局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陈妻诉请的保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0)沪铁民初字第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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