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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出租车发生事故,向出租车公司索赔

原告郁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晚上23时52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员工姚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FU某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县锦陈路、陈海公路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被醉酒的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Y某小型轿车追尾。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急救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费213,223.21元、急救抢救费384元、陪客租用座椅费700元(350元/人*2人)、用血互助金3,000元、护理费7,200元(3500元/人*2人)、外买药品费1,924元,共计231,333.11元。v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员工姚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该起事故由肇事方许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认可姚某在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许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资金共计1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另外,原告在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费用1,924元、在长海医院陪护原告的陪客租用座椅费用7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将护理费按2人次计算,且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不能认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乘坐被告某公司员工姚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U某出租车,该车行驶至崇明县陈海公路、锦陈路路口处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被醉酒人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Y某轿车追尾。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原告均无责任。律师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急救送至长海医院,在该院进行门急诊诊断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多发伤;骨盆多发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013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在长海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在全身麻醉情形下。2013年11月6日,在全身麻醉情形下,长海医院对原告施行左侧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同月21日,在全身麻醉情形下,长海医院对原告施行左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坐骨神经探查术。律师

原告花费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384元、门急诊费4,901.9元、住院费213,223.21元(其中含伙食费862.50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原告在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924元、在长海医院陪客租用座椅花费350元、支付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因其伤势较重,其父母与护工一同参与护理,要求陪客租用座椅费、护理费按两人次计算。被告表示原告外买药品没有出示医生处方;租用座椅费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列;护理费标准过高,均不予认同。对于在长海医院发生的住院费中所含的伙食费862.50元,被告表示如原告明确在纠纷后续处理中不再主张,同意在本案处理。律师

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搭乘被告的出租车,双方缔结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门急诊费4,901.90元、住院费213,223.21元、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384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费862.50元,因原告明确在纠纷后续处理中不再主张,宜在本案处理(包含在住院费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两人次计算陪客租用座椅费700元、护理费7,20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于对护理人员的人数未经司法鉴定确认,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费用应按照两人次计算的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出示的陪客租用座椅费和聘请护工费的凭据,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属有效。为弥补原告的损失,确定陪客租用座椅费350元、护理费3,600元,先行由被告赔付。律师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5,459.11元。认定,被告尚需赔付原告85,459.11元。被告先行赔付后可另行向许某某追偿。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门急诊费、住院费、用血互助金、陪客租用座椅费、护理费合计85,459.11元(其中已经抵扣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肇事方许某某已经给付的20,000元和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郁某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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