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2年11月17日0时10分许,其乘坐被告公司的牌号为沪EN某13出租车行驶至天山路进芙蓉江路约100米时,与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当天,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其又进行过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原告严某向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律师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提交了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借条等证据。
基于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7日0时10分许,原告严某乘坐被告公司的牌号为沪EN某3出租车行驶至天山路进芙蓉江路约100米时,与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又进行过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
审理中查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垫付了2,017元;原告的交通费,被告垫付了59元;原告的护理费,均由被告垫付;另被告又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人口。律师
本案系一起客运合同纠纷,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严某作为被告方的乘客,被告方理应将原告安全地送至目的地,但由于被告方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方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严某合理损失的确认:医疗费,经审查双方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确认为60,951.28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9天,主张2,58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该费用被告已经在医疗费中垫付了2,017元,应予以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3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就医路线等综合考虑,酌定为300元,其中59元系被告垫付。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按照十级伤残等级,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四个月,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护理费,除医疗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外,被告另行垫付护理费5,418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1,900元标准,计算5个月,主张9,5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物损费,原告主张手机及衣物损共计2,200元,其中衣物损200元,由于原告受伤导致的衣物受到损坏,理应予以赔偿,对于金额200元,予以确认。律师
对于手机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10、整容费,原告主张5,000元,现缺乏依据,不予确认。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62,708.2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费用及已经给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93,280元。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赔偿款93,2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