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K诉称,L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张杨路、崂山路路口处,与步行至此的K发生碰撞,造成K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L承担事故全部责任,K不承担责任。律师
事发当天,K被送至东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心动过缓,高血压病。全麻下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至该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700.60元。
K因该事故造成左股骨下段骨折,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给予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期取内固定时可另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
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K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K损失医疗费10,098.1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5,0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1,334元、交通费1,23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L赔偿。律师
L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事发时是临牌上路的,肇事车辆系在有效期内行驶。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K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过高,要求降低。为K垫付过711.50元的医疗费用和1万元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财产保险公司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L提供的临牌确认是在有效期内则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门诊用药奥美拉唑肠溶胶囊与事发病情无关,这是看胃病的。39.70元、10元两张外购药只有发票,也无医嘱,故要求扣除;医疗费中含了550元的伙食费,K没有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费,故不需要扣除。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期间均仅认可至第一期的时间,后续的二期要求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K垫付现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
对于K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残疾赔偿金35,0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及赔偿金额,根据K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
医疗费金额101,700.60元均无异议,门诊开具的药品奥美拉唑肠溶胶囊25元,确系为胃病相关药物,本案K因交通事故所致伤为左股骨下段骨折,故不能确认奥美拉唑肠溶胶囊与本案存在关联,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药房开具的药品39.70元,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药房开具的药品10元,付款单位为个人,且也未注明具体药名,K亦未提供相应医嘱作佐证,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应当予以扣除。K该项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01,625.90元。律师
营养费,根据K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计3,600元。后续治疗费,现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具体损失金额亦无法明确,本案中不予处理,K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根据K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限,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计6,000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K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为400元。衣物损失费,K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但根据事发经过及K伤情,K确有存在衣物损失的可能,该项损失为300元。律师费,该费用系K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K主张6,000元数额偏高,为3,000元。L为K垫付医疗费711.50元、现金1万元,财产保险公司为K垫付现金1万元,现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
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K医疗费101,625.9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5,080.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3,706.70元;L赔偿K律师费3,000元;K返还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返还L垫付的医疗费711.50元、现金10,000元,共计10,711.5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888号 |